●在关于房地产税的通盘考虑中,须涉及在整个不动产开发、交易、保有全链条中各个环节的各种税之外的费,纳入视野,加以整合。
●房地产税应坚持"调节高端"原则,不能够简单照搬美国"普遍征收"模式。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 贾康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一重要文件中,非常简要地提到"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作为研究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要点领会这一句提纲挈领的表述。
通盘考虑房地产各环节税费
完善立法是现代国家治理和现代财政制度的根本特征之一,只有加快立法,才能适应我国在现阶段深化改革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对这里所说的"加快房地产税立法"中的这个"房地产税",我认为应该作一种广义的理解。它不仅仅指在上海、重庆两地已经进行改革试点的房产税,从广义上说,与房地产相关的各种税都可以包括在内。目前实际开征的18种税里,与房地产相关的就有11种。实际上,在这个关于"房地产税"的通盘考虑中,还必须涉及在整个不动产开发、交易、保有全链条中各个环节的各种税之外的费,纳入视野,加以整合。因为这些税和费合在一起,都主要为市场主体和社会成员负担。这些所有的税费,怎么合理化,必然要求有一个通盘协调的整合。从土地开发,到开发中间各个市场主体介入之后提供出来的成品交易,再到交易以后的保有,所有税费都应在全面改革审视下合理协调--或需要在清理中间取消,或需要归并,或某些负担需要调减,或某些负担也需要调增。这样的通盘考虑,是对应于税费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比如说,上海、重庆两地试点的房产税,就是要从无到有地建立起链条中间的不动产(包括消费住房的保有环节)税收调节制度框架。要走向现代国家、现代社会,构建现代税制,这是一个绕不过去的改革任务。
加快立法与先试先行联动
对于《决定》中对房地产税表述的"立法",需要做一种动态的理解和把握。我们国家现在具体开征的18种税,具体有"法"的形式的只有3种。逐一看起来,有了称作"法"的税种,对它的"法"的成熟性和严肃性往往难以做出较高评价。
比如个人所得税,是在上世纪80年代初打开国门之际,不得不建立的。打开国门后,大批外国专家涌入,不征其个人所得税,他们回到本国要完税,既然有作为国际惯例的双边税收协调机制,当然是肥水不流外人田,应该按照国际惯例在自己的本土上对这些人征税,于是就需通过立法确立个人所得税。但是,个人所得税演变至今,其法规条文的完善程度,仍然是远远不能合乎意愿的,还需作出较多轮次的修订。回到中国法规体系的现状,要看到另外一个角度,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立法。立法实际的涵盖面,绝对不是只覆盖到称为"法"的这些规则,而是从法覆盖到法下面更低层级的条例、暂行条例,一直到官方确定的红头文件。白纸黑字的这些规则,都是中国现阶段法规体系的组成部分。上海、重庆两地房产税改革试点,之所以并不违法,就是因为有这样一个法规体系和授权链条。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人大审批通过房产税法规之后,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实施方案,也就是说,如何制定实施细则在国务院权限里已经得到授权。而国务院在这个授权之下,又同意了在上海、重庆两地,实施"敢为天下先"的房产税改革试点。但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则成熟度明显不足。这是现在我们不得不接受的事实,不能因为显得粗糙和不成熟,就否定改革的意义。
"万事开头难",敢为天下先的改革更是不容易,加快立法,实际上就必须和明确鼓励"先行先试",继续鼓励"摸着石头过河"这个取向上的改革,形成联动关系。加快立法和继续先行先试并不是互相排斥的关系,需要形成一个合理互动的关系。我认为在对"立法"需要做动态理解和把握的情况之下,实际包含的一个精神实质,就是在一些存在明显争议的改革事项上面,必须给出试和闯的弹性空间。
在立法层面上,对加快立法和继续鼓励先行先试,不能做互相排斥的理解,必须很务实地考虑到中国这个动态演进的立法过程。比如说,在两地试点和适时扩大试点范围的房产税实践基础上,有可能先从现在的红头文件向暂行条例或者条例来提升,难以一下子把这么多税都按照"法"由人大牵头来形成正规的文本、审批之后全国一起实行。这样理想化的"一步到位"状态,在现实生活中是难以企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