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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房产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国家房地产政策法令有效贯彻实施,及时准备查处房地产违法案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查处房产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做到:
(一)在法定职责权限内,公正、公开、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查处及时、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三)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条: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外科)移送和群众举报,反映及检查发现的房产违法案件,应及时处理,认真填写《房产违法案件受理登记表》,由队长指定承办人负责核实、取证,对受理案件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查处。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1、有明确的行为人;
2、有违反房产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3、有依照房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4、属于房产管理局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五条:经承办人查清当事人基本违法事实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呈报表》经队长批准后立案。
查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六条: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由承办人具体负责承办。
承办人和其他执法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或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七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八条: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应以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应当标明“经核对无误”,并有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调查总结,承办人应根据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写出调查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综合有关证据材料提交队部会审后,报送局政策法规处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依法应予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向当事人讲清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下列权利。
1、陈述权、申辩权;
2、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3、依法要求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及复议、诉讼的时限和地点;
4、因行政机关违法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上述工作应作告知笔录,或在拟处罚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请求应记入笔录。
当事人在告知后三天内不做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视为弃权。
第十二条:对已立案查处的房产违法案件,应区别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处罚的,经会审后,将案卷材料呈报局政策法规处,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应做行政处罚之外行政处理的,经会审后,将案卷材料呈报局政策法规处,建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违法事实轻微,或违法行为经责成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确已整改纠正的,经队长批准,免予行政处理、处罚,可以结案。
4、认定当事人违法,依法应作行政处分的,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报送局政策法规处,经批准,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要求反馈。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局有关行政法律文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凡属我队查处的违法案件,承办人经局政策法规处指派受委托参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经局批准,由我队以局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处罚书内容。
房地产违法案件中的被侵权人认为必要,亦可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维护自身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违法案件处理完毕,承办人应填写结案报告,经批准结案后,将办案过程中所有文书、图片等按规定顺序整理,经专职资料管理员审核后,装订编目、立卷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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