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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芝电梯公司诉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http://www.0731fdc.com  2006年03月21日   雨花区法院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应该遵照执行。再以其它理由拒付货款,不予支持。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雨民二初字第10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芝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8月11日和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静芳、金洪原,被告长房公司委托代理人舒鹏、梁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芝公司诉称及辩称,1999年8月,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铭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向我公司购买五台乘客电梯,并由我公司安装,但由于杨铭公司的原因,致使我公司实际只履行了二台电梯,计设备款432 000元,杨铭公司共支付设备款212 000元,尚欠220 000元未付。2002年6月,杨铭公司将“杨铭花园”项目转让给被告长房公司,被告接收此项目后向原告发出函同意接受原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03年7月支付了设备款100 000元,至今尚欠120 000元未付。被告长房公司抗辩电梯出货时无合格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未经我公司许可将电梯改造,损失应自负。请求判令被告长房公司支付设备款120 000元,支付电梯安装款28 000元,支付违约金50 000元,并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长房公司辩称及反诉称,欠款属实,但上海东芝公司没有提供任何随机文件,包括合格证书、使用说明及相关产品检测检验合格证明,未提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测检验合格的证明,缺少主控制板I/O板及部分零件,使电梯无法使用。但我公司仍与被告协商,并于2003年7月就电梯的付款事项达成了一致,在我公司先付100 000元后,原告上海东芝公司应派人对电梯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后才付余款。但上海东芝公司未派人调试,致使我公司不得不对电梯进行改装,为此支出了改装费130 000元。因此原告上海东芝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反诉要求上海东芝公司赔偿其因对电梯进行改装多支出的费用10 000元(电梯改装费130 000元———欠款120 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 000元。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

  1、1999年8月,杨铭公司与上海崇友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上海东芝公司的前身)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芝牌(TOSHIBA)全电脑控制变频变压调速乘客电梯5台,单价为每台212 000元(含运输费、保险费),第一轮2台电梯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款30%,接到发货通知3日内付款20%,货到工地验货后3日内付款30%,安装队进场后3日内付款15%,剩余5%在安装验收完毕一年保养期满后3日内付清;第二轮3台电梯同样分5次付款。交货方式为货到杨铭园小区。产品质量保证符合合同要求及中国国家标准GB10058,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验收交付日期起12个月,但不超过产品交货日期18个月。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按国家的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交货或付款的规定办理。第一轮2台电梯的安装费为56 000元,货抵杨铭园小区工地验收合格后3日内预付28 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余款。同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订的电梯9层9站9门1台和8层8站8门4台全部改为9层9站9门5台,需要加层的电梯每台补层站差价8 000元。杨铭公司交纳定金和首期货款后,上海东芝公司即将2台电梯运到长沙,由湖南世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2000年6月电梯安装完毕,但未进行调试。至2000年3月,杨铭公司共付款212 000元。

  2、2002年6月,杨铭公司、湖南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金昌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房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由长房公司以2 600万元的价格整体接受“杨铭花园”,长房公司直接向杨铭公司的债权单位付清全部债务后再付余款。

  3、长房公司接受杨铭花园后,于2003年5月向上海东芝公司发出《关于杨铭园B栋电梯设备款的付款意见》的函件,承诺先付款100 000元,但要求上海东芝公司在7日内派遣技术人员到杨铭园工地对B栋电梯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完毕,电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达到使用标准后,再付余款。上海东芝公司于同年6月回复收到设备款100 000元后7日内派人到工地现场调试,现场调试第3日,长房公司必须付清剩余设备款。对于上海东芝公司的回复,长房公司杨铭园项目部舒鹏签署意见“拟同意”。同年7月11日,长房公司付款100 000元,上海东芝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调试,但调试未经验收。

  4、由于杨铭园B栋电梯不能使用,被告长房公司委托江苏科达电梯集团公司长沙经营部对电梯进行改装,共支付改装费130 000元。

  对于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海东芝公司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梯开工记录、安装记录及出厂合格证,证明电梯到达时已附随机资料,杨铭公司未收到合格证书属实,原因是电梯没有检测验收;2、湖南四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杨铭花园电梯情况的汇报,证明两台电梯没有调试和验收的主要原因在于杨铭公司,杨铭公司未按合同付款及杨铭花园土建停工没有搞好配电间,未将正式电源接进机房。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长房公司对电梯进行改造未取得上海东芝公司的许可。

  被告长房公司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所述情况辩称不清楚。长房公司也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梯的照片,证明电梯缺少主控板I/O板;

  2、电梯改装委托书、改装合同、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和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证明由于原告上海东芝公司不对电梯进行调试验收,致使电梯不能使用,被告不得不委托其他单位对电梯进行改装,为此受到了质监部门的处罚;电梯经过改装,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原告上海东芝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辩称不具备证明力。

  本院质证后认为,在被告长房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上海东芝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长房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系杨铭园B栋的电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查明:杨铭公司购买的2台电梯到工地后,原告上海东芝公司委托湖南世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电梯开箱记录显示随机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电梯安装说明书》、《使用维护说明书》等齐全。但由于杨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在货抵长沙验货后3日内将第三期货款汇入上海东芝公司账户,以及杨铭花园工地土建停工没有搞好配电间,未将正式电源接进机房,致使电梯未调试验收,出厂合格证书未提交给杨铭公司。杨铭公司对电梯进行改装未取得上海东芝公司的许可。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长房公司付款的条件是上海东芝公司对电梯调试即可还是调试必须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芝公司与杨铭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上海东芝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杨铭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长房公司整体接受杨铭花园后,承诺按原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付款责任由长房公司承担。杨铭花园B栋电梯没有调试和验收的原因是由于土建设施及配电间未完工,责任不在原告,被告长房公司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有质量问题,而被告长房公司在与原告上海东芝公司协商付款过程中,双方没有形成电梯必须调试合格才付款的一致意见,按双方书面函件,上海东芝公司派人调试的第三日,长房公司应付余款,故长房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长房公司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原告从200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上海东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余款,因原告未做电梯调试和检测,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长房公司改装电梯未经原告许可,其反诉要求上海东芝公司支付多支出的电梯改装费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芝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20 000元及从200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 470元,由原告负担1 560元,被告负担3 910元,反诉费1 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一判一员一吴香玲

  二OO四年九月六日

  书一记一员一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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