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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煤气开通费,依法依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80元所谓管道煤气建设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1、本案中金信阳光在线小区业主交纳的2430元管道煤气开通费就是长沙市物价局批准新奥燃气公司收取的2430元庭院管网设施建设费,收费主体是新奥燃气公司,收费性质属于服务性收费,被告没有收取,也无权收取。关于这两种费用的同一性,长沙市物价局 文件、新奥燃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向业主按户开具的发票、被告开具的临时代收收据均可证明。被告只是出于方便小区业主的考虑,代新奥燃气公司向需要使用管道煤气的业主收取该笔费用。原告认为金信阳光在线小区业主交纳的2430元管道煤气开通费不是长沙市物价局批准新奥燃气公司收取的2430元庭院管网设施建设费,没有任何依据,纯属主观臆断。
2、本案中被告的成本预算和房屋销售价格不含管道煤气开通费,原告认为被告的工程成本和房屋销售价格包括管道煤气开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A、被告及其建设的房屋工程不属于规范燃气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调整的范围。原告以《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作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管道煤气开通费,是对法律的曲解。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规范、调整的对象都只是燃气的建设、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与这些活动相关的主体(燃气生产经营单位、燃气使用者、燃气主管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法的目的正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可见,本案中,燃气企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及其建设的燃气工程才是上述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调整规范的对象,而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被告及其建设的房屋工程不属于上述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调整的范围。原告以《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作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管道煤气开通费,是对法律的曲解。《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其工程概算应当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和室内燃气管道的建设费。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中的工程概算只能是燃气公司的燃气工程的工程概算。
B、 本案燃气管道的建设单位不是被告,而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既然被告不是建设单位,管道煤气开通费当然不应进被告的成本预算和房屋销售价格。
判断本案燃气管道的建设单位是谁的标准要看燃气管道由谁投资、归谁享有产权或收益权。
对于由谁投资的问题,根据前述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立法目的和调整对象的规定以及国内燃气专营的做法,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煤气管道,负责煤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和申请验收,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既是投资者(是建设单位),又是设计施工单位。被告没有作任何投资,被告房屋工程用于立项、报建、审批的设计图以及施工、验收均不包括煤气管道工程,被告也无权组织设计、施工和验收。
关于产权归属的问题,首先从相关规定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72号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管理规定,对燃烧器具安装好未经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用户不能随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它的表前设施,也就是说用户对计量表没有处分权,更没有收益权,这表明燃气管道这种表前设施的产权属于燃气企业。其次,从本案的事实看,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好煤气管道后,向业主收取2430元的庭院管网设施建设费,按照长沙市物价局长价房[2004]219号文件的规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这一收费是因为其建设投入才收取的,但收费性质明确是服务性收费,可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并未转移煤气管道设施的所有权。再次,从行业惯例看,燃气管道的产权均属燃气企业所有。最后,从外省市的燃气管道产权归属规定看,燃气管道的产权也应属燃气企业所有。《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C、本案管道煤气开通费不应进工程预算和房屋销售价格,事实上,该费用没有进被告的工程预算和房屋销售价格。
从上可知,燃气管道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应是被告,被告对该燃气管道工程既没有投入,也没有获利,因此,本案管道煤气开通费不应进工程预算和房屋销售价格。事实上,被告房屋工程用于立项、报建审查、招投标的设计图不包括煤气管道,工程概算中也不包含管道煤气开通费,被告对小区煤气管道工程也没有进行投资,对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煤气管道也没有进行任何买卖行为,没有收取原告任何与煤气管道有关的费用,煤气管道的产权仍然属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原告凭什么说管道煤气开通费进了被告的工程预算和房屋销售价格。
3、对于包括原告诉求的管道煤气建设费用(2080元)在内的2430元管道煤气开通费,被告在金信.阳光在线住宅小区销售过程中,售楼人员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购房人均已明确告知:管道煤气开通费为2430元/户,不包括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之内,全部由新奥燃气公司收取,被告进行代收。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购房人之间就被告在房价之外代收2430元管道煤气开通费是达成了一致约定的。对这一事实,我们认为,从本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已代收22名原告管道煤气开通费的收据、14名原告在第一次交房款的同时即交了管道煤气开通费(其中有11名原告在签合同的同时即交了管道煤气开通费)的证据足可认定。新奥燃气公司向业主开具的总额2430元的收费发票同时可以佐证这一事实。需要指出的是,在房屋销售过程中,被告觉得口头的约定将来可能引发纠纷,便从2004年4月24日(邹曾云)开始,在合同中明确管道煤气开通费由业主承担。26名原告中有17位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管道煤气开通费由业主承担。
从具体的约定方式看,26名原告有22名已交管道煤气开通费,只有张录平、李小玲、肖雄亮、李力4人未交。证明该22人与被告是达成了一致约定的。未交的4人中张录平、李小玲是有书面约定的。
4、房地产开发商在房价外代燃气公司收取管道煤气开通费,是房地产行业的操作惯例。被告依此惯例行事没有任何过错。
综上所述,管道煤气开通费,依法依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80元所谓管道煤气建设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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