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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有关土地权利立法的思考

http://www.0731fdc.com  2004年12月15日   中国国土资源报 

  《物权法》和《合同法》是支撑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支柱。目前,新中国第一部《物权法》草案已进入审议程序。

  所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则以所有权为核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看,土地是物权的最重要的标的,土地物权是最基本的不动产物权。

  土地物权的实质是土地权利,所以——

  土地权利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

  实践的要求决定,土地权利是《物权法》中重要的权利。这种要求在城市中的体现有:自从建立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以来,出让土地逐年增多,出让土地使用权已作为一种财产权而存在。

  在经济活动中,土地可以作为担保物被抵押。从目前全国的抵押贷款情况看,土地抵押权数量逐年增多,贷款金额很高。

  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虽然不能随便转让,但用地面积较大,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同样享有占有和使用土地的权利,特别是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处理后,其价款可以优先用于安置职工。

  许多单位之间因用地权属问题长年纠纷不断,业主与物业公司为小区绿地、车位和其他公共用地的使用权争执也已司空见惯。

  土地物权的重要性在农村的体现更加明显,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需要明确,国家征收土地要实施合理补偿,权属清楚是前提。目前农民集体之间关于土地所有权的争议、官司不断。不少农民因宅基地权属不明而引起纠纷,结下仇怨。并且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与国家所有土地的纠纷时有发生,准确界定土地权属已日显必要。与此同时,目前全国仍有许多土地无法登记,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土地权利不明确,登记机关在登记中找不到所依据的确权规定。

  而解决土地权属纠纷适用的具体法律就是《物权法》。如果《物权法》对土地权利规定得具体、明确,就可以定纷止争,起到对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作用。我认为,《物权法》对土地权利的规定,应该是《宪法》原则和其他法律有关土地权利规定的具体化。把土地权利明明白白地写进法典,有利于依法进行土地确权,有利于制止侵犯土地权利的行为。

  《物权法》有关土地权利的立法应该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设立土地权利要完整、全面,形成体系

  新中国成立以后,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不同时期的需要,我国的法律和政策对土地权利作了规定,但土地权利不完整、不全面,土地权利体系不完善。

  土地权利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没有统一于法典。土地权利缺乏系统性,对土地权利的名称、取得、变更和终止的规定不详尽、不一致,土地权利包括哪些权利及其彼此之间的关系不明确。

  土地权利类型过于简单。我国法律目前只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抵押权、土地承租权等,对于实际存在的地下空间使用权、耕作权和通行权等诸多土地他项权利未作规定,不利于对土地进行合理利用,不利于对各种土地权利依法进行保护。

  现有土地权利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权能不一致,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集体土地的使用、收益、处分等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结合当前民事法律和土地管理的实际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物权法》的制定应明确各种土地权利,形成完善的土地权利体系,将实践中已出现的土地权利纳入法定体系,统一土地权利名称,丰富土地权利类型,明确各项土地权利特别是土地他项权利的权能,摆脱目前有关土地权利的规定不系统、不统一、不规范的局面,对土地权利的名称、种类、主体、内容、取得和限制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对土地权利的规定要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宪法》确定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并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也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抵押权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制度等作了规定,发挥了确定土地权属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作用。

  但是对土地权属问题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含混,行政确权和司法审判难以操作,给土地确权、土地登记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带来很多问题。如,城市与郊区之间的界线划定没有标准,城乡结合部的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难以确定;乡、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的主体条件不明确;对长期占用土地的,对其所占用土地的权属要有个说法;对“土改”、“四固定”、人民公社时期的土地权属,以及土地接收、调整、置换等要明确规定。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确权规定》),从1989年开始实施,在1995年经过修改,在法律对有关土地权利问题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我国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等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国家地政管理机关有关土地权属的答复和解释,解决了我国土地确权中的实际问题,成为土地登记必要的政策依据。目前,《确权规定》已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进行土地登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重要依据。

  《物权法》应充分吸收已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人们普遍接受,并被证明行之有效的规定,使有关土地权利的内容更加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应统一土地登记机关,完善土地登记制度

  土地登记制度是政府以国家公信力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土地权利交易安全的制度。目前,我国土地登记的统一性问题还没有解决。《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林地、草原等不同地类的土地,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登记发证。这种分散登记的管理方式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的要求,不利于不动产登记的安全和便利,给土地市场建设制造了很多障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土地流转的要求日益迫切,土地权利的交易日益频繁,这就需要完善土地登记制度。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这种制度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物权法》就有关土地登记的规定中,应统一土地登记机关,明确登记程序和登记效力。

  (作者:孙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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