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全文

http://www.0731fdc.com 2011年02月18日 0731房产网 我来说两句(0)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房屋灭失的;

    (五)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登记费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从中提取15%专户储存,用作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变更登记;

    (四)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派两名或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查看,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公告期限为:

    (一)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的,公告期限7日;

    (二)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应当征询异议的,公告期限30日。

    法律、法规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为30日。

    公告期内,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自受理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五)换证、补证,5个工作日;

    (六)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补正时间和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相冲突;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相冲突;

    (五)不存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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