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建筑结构或规划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分割,是指将一个房屋基本单元分割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屋基本单元,分割后的房屋基本单元,应当面积明确、界址清楚,使用上能独立进出,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变房屋规划用途的,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建筑主体结构的,应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同一功能区内房屋分割,应不影响共有面积的分摊;
(三)没有墙体分隔的房屋分割,应建立固定界址;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成套房屋和有违法建筑且不能明确部位的单幢房屋,不能分割。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规划用途、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因建筑主体结构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拆迁人因房屋拆迁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的,还应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已登记的一处房屋可以为一个或多个债权设定担保,已登记的多处房屋可以为一个债权共同设定担保。
以房屋设定反担保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按份共有人以其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时,可以单独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身份证明号码;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和债务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抵押物增减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