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长沙市房屋登记办法》全文

http://www.0731fdc.com 2011年02月18日 0731房产网 我来说两句(0)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经许可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相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逐步实现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簿的信息共享。

    房屋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增加新的页码、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也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或覆盖。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由权利人或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相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证明

    (六)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七)房屋测绘报告;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个人合法建房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照第一款规定另行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或抵债的;

    (七)因调拨、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受遗赠或继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经公证的受遗赠或继承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材料、他项权利证书,同时申请办理相应的抵押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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