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商品房明码标价的内容应当全面、真实、准确,一目了然。商品房经营者应采取《商品房销售价格分幢标示牌》、《单套商品房销售价格一览表》(见附件)及文字说明相结合的形式,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分幢标示内容:
1、开发企业名称;
2、楼盘名称;
3、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批准日期;
4、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
5、房屋性质;
6、坐落位置;
7、容积率;
8、绿化率;
9、车位配比率;
10、楼盘的建筑结构、层高、装修状况;
11、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12、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
13、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和优惠方式,如有多项优惠措施,应标明能否同时享有;
14、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15、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16、商品房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 分套标示内容:每套商品房的房号、户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每平米单价、总价款、当期销售状态等。销售地下停车位的,应标明每个在售车位的面积和销售总价。
第十条 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商品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价外重复收取已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的费用;
(三)违反公平、公开或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及中介服务机构,变相强制收取服务费用;
(四)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进行价格欺诈;
(五)采取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商品房价格;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行为。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销售商品房不得标示为成本房、安居房、解困房、微利房等名目。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兑现公示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包括售房时公示或承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在内的所有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价格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